《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城鎮(zhèn)供熱條例》第三十四條:熱用戶需要停止或者恢復用熱的,應當在停止或者恢復用熱三十日前向供熱單位提出申請,并辦理相關手續(xù)。停止用熱期限由供用熱雙方約定。停止用熱后,在約定期限內(nèi)熱用戶不得擅自恢復用熱。
第三十五條:停止用熱的熱用戶應當向供熱單位按照熱費總額的一定比例交納基本熱費。具體標準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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